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5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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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於11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10年11月23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業於111年1月21日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茶葉蛋2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有限,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3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柴燕龍所管理之茶葉蛋2顆(價值共新臺幣3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柴燕龍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柴燕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士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電鍋內的茶葉蛋都裂開了,我先詢問值班店員這2顆茶葉蛋是不是報廢的、我可不可以拿,店員說他要問店長,我說那我回去拿錢可以嗎?之後我忘記先把蛋放回原位,便把蛋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柴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其擷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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