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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如下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林愷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
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高清富所有之門扇玻璃,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被 告 林愷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葳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佬酒館」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持棍棒(未扣案)敲擊「佬酒館」同棟旁邊1樓通往2樓之玻璃門(該址1、2樓均係高清富所有),致該玻璃門破碎,足生損害於高清富。
二、案經高清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愷葳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敲擊玻璃門。
惟辯稱:聽到樓上有爭吵聲、喊救命,樓下門鎖住,因我有喝一點酒,情況危急,才從車上拿棍子破門等語。
二 告訴人高清富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芷淇警詢之證述 證人證稱:1樓是我經營的酒館,我接到朋友電話表示其同行友人林愷葳有砸門行為,我趕到現場,看到店面隔壁的大門玻璃被砸破等語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品維企業行報價單1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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