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6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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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啟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徐啟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稱擁有告訴人蕭仲妤之私密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實際造成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現從事工廠蛋品加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告 徐啟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洋曾與蕭仲妤相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竟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佯稱擁有蕭仲妤之私密影片,以暱稱「YangCHI」經手機Messenger程式,傳送「封鎖我你會更慘」、「我就毀了你,也毀了我,我做給你看」、「好好的讓你朋友欣賞一下,對了,影片我也順便流出去」、「我給你最後5分鐘,再消失我就傳,各大色情網站應該都會看到你自己來的影片、跟我做的影片,讓大家好好欣賞」、「中午妳沒有轉2萬到我郵局,把你祼照、影片買回去,我就會發給你週遭的人、朋友都看」等訊息予蕭仲妤,以恐嚇蕭仲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蕭仲妤並未匯款,徐啟洋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蕭仲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徐啟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蕭仲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確接收到被告傳送恐嚇取財訊息之事實。
㈢被告傳送訊息之擷圖:證明被告確有傳送恐嚇取財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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