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6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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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契宏、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郭凱邦(原名:郭哲維)」,應更正為「郭哲維(原名郭凱邦)」。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郭哲維」。

㈢減刑部分之說明:被告陳契宏、林洋鍠均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陳契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洋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林洋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18分許,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和雲基隆七堵停車場,由陳契宏使用攜帶之鐵撬破壞由郭凱邦(原名:郭哲維)所管領,放置於該停車場內之兌幣機,以竊取該兌幣機內之金錢,並致該兌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凱邦,林洋鍠則持無線電在外把風、接應,復因陳契宏無法開啟該兌幣機始未得手。
嗣經郭凱邦發現該兌幣機遭破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凱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契宏、林洋鍠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契宏使用鐵撬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以竊取該兌幣機內之金錢,被告林洋鍠則持無線電在外把風,惟因被告陳契宏無法開啟該兌幣機始未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㈢ 告訴人郭凱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遭人破壞之事實。
㈣ 證人林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使用鐵撬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以竊取該兌幣機內金錢之人,為被告陳契宏之事實。
㈤ 證人林千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契宏於上開時、地,使用鐵撬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以竊取該兌幣機內之金錢,惟因無法開啟該兌幣機始未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契宏、林洋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契宏、林洋鍠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契宏、林洋鍠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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