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得手後即離去」之記載,
-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有因妨害
-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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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得手後即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1頂(已發還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為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偵卷第83頁、第8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前,因臨時需使用安全帽,見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離去。
嗣乙○○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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