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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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手提袋壹只、礦泉水貳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莊志成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竊得物予被害人林欣慧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只、礦泉水2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23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欣慧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藍色手提袋1只、2瓶礦泉水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林欣慧返回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失竊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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