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7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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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堡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堡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 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 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38公克),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許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2年4月20日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附帶搜索在場人即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堡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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