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7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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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散裝剝皮純銅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6萬2,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散裝剝皮純銅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應予更正為「……散裝剝皮純銅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6萬2,530元)」;

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許忠城」,應予更正為「……許忠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傅○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案發時民法規定仍為20歲方成年),而共犯傅○威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與少年傅○威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之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少年傅○威共同竊得之散裝剝皮純銅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6萬2,530元),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其等既係變現平分花用,可見其等對於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實際分配比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傅○威(95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3時許,經甲○○之子李東軒邀約前往李東軒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打麻將,詎乙○○與傅○威見甲○○所有散裝剝皮純銅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置於上開住處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6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以5,46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許忠城,並朋分該贓款。
嗣甲○○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傅○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東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同案少年傅○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傅○威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散裝剝皮純銅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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