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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訊問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卡式瓦斯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蔡銘芳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
、「我跟我媽媽、小兒子一起住,我小兒子就讀國一,經濟不佳貧困,我國中畢業。」
、「我不會再犯」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照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位置概況圖、google地圖)、金山分局竊盜案相關照片(監視器擷圖、被告騎車機車擷圖、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R-0899、車主蔡銘芳、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亞保總2022字第583號函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13至24頁、第25頁;
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卷第57頁】。
二、核被告蔡銘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銘芳經濟不佳貧困,國中畢業並無一技之長之謀生不易,其因生活困苦,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復酌被害人黃玉麟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指述:「我沒有要提起告訴,只要他把卡式瓦斯爐賠償給我就好」等語情節【見同上偵字第4981號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498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訊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
、「我跟我媽媽、小兒子一起住,我小兒子就讀國一,經濟不佳貧困,我國中畢業。」
、「我不會再犯」等語明確,是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其日後不可再竊取別人物品,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酒損友在己身,自己好好重新站起來,慢慢改惡習,努力練身體健康,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家庭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如下述: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卡式瓦斯爐1個(未扣案),亦為被告所是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式瓦斯爐1個,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蔡銘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8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建沙縣小吃店外,徒手竊得黃玉麟所有之卡式瓦斯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黃玉麟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芳之供述。
1.監視錄影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係被告之事實。
2.監視錄影照片中,穿白色連帽外套、圓領長袖上衣及牛仔褲係被告之事實。
3.被告離家時係空手,回家時手提內裝物品之黑色袋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家佑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鄭志楠之證述。
被告與鄭志楠係亞東保全公司同事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位置概況圖、被告以步行方式抵達及離開現場路線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111年3月5日、3月8日、6月8日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同上。
7 111年5月24日被告到案照片1份。
同上。
8 車籍資料1紙。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9 亞東保全公司111年12月8日函1紙。
被告與鄭志楠係亞東保全公司同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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