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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被 告 李宏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宏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1、6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宏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4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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