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7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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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宸


王韋廸



黃凡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共同被告曹星山、許德賢均由本院另行通緝。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甲○○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分別有持木棍及辣椒水等情形,除經被告乙○○、甲○○自白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見調偵卷第129至131頁)。

上開木棍及辣椒水即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其他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亦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分別有持木棍及辣椒水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丁○○既在場助勢,則就其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持木棍及辣椒水乙節,顯有認知而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被告丁○○就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亦坦認在卷,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尚有誤會,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罪,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曹星山間;

被告丁○○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

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㈡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及丁○○3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此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可佐(見調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行事,僅因細故即同往現場,乙○○、甲○○分持棍棒、辣椒水為強暴行為,丁○○則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意。

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有毒品等前科;

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被告3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及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罐,為其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0-2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曹星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4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德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星山為游孟潔國小同學,曹星山、乙○○、甲○○、丁○○為朋友,曹星山與許德賢為朋友。
緣丙○○與游孟潔前因感情糾紛,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游孟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等待游孟潔,游孟潔遂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上情告知曹星山、乙○○、甲○○、丁○○,嗣曹星山於111年9月18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德賢,乙○○、甲○○、丁○○則一同以步行方式至上址住處,迨上開人等到達現場後,曹星山、乙○○、甲○○、丁○○及許德賢均明知上址住處前之道路為不特定人車可通行之公共場所,倘於深夜時分在上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上前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將丙○○拉下車,甲○○再拿出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丙○○之臉部,許德賢則將手持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傳遞給曹星山,曹星山、甲○○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及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乙○○、曹星山、甲○○再輪流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上開被告等所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丁○○、許德賢則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嗣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星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證明於事發前與證人游孟潔、被告乙○○、甲○○、丁○○、許德賢等人共同在乙○○住處內聊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曹星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許德賢,並攜帶木棍前往事發現場之事實。
4.證明事發現場附近有住戶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並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等事實。
2.證明被告乙○○攜帶木棍與被告王韋迪和丁○○一同前往事發現場,抵達前聽聞被告曾星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曹星山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事發現場附近都是住戶之事實。
㈢ 被告王韋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之臉部,並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等事實。
2.證明事發前有在被告乙○○住處聽聞告訴人與證人間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3.證明攜帶辣椒水與被告乙○○和丁○○一同前往事發現場,抵達前聽聞被告曾星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曹星山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之事實。
5.證明事發現場附近都是住戶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場助勢之事實。
2.證明事發前,與被告乙○○、曹星山、王韋迪及不認識之人,在被告乙○○住處聽聞證人陳述,告訴人與證人間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3.證明與被告乙○○和王韋迪一同前往事發現場,抵達前聽聞被告曾星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被告王韋迪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之臉部,被告曹星山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乙○○、王韋迪有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之事實。
5.證明事發現場附近都是住戶,且被告曹星山在打人時聲音很大,及被告乙○○、王韋迪有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時聲音很大之事實。
㈤ 被告許德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曹星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並攜帶木棍前往事發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曹星山有毆打告訴人及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事發現場之事實。
2.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人持辣椒水噴灑臉部、持木棍毆打其身體、持木棍敲打本案車輛之事實。
3.證明事發現場附近為住宅林立之事實。
㈦ 證人游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與告訴人前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曹星山、乙○○及其不認識之數人,在被告乙○○住處聽聞其述說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等待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曹星山及其友人有攜帶木棍出門之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本案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丁○○和王韋迪一同步行前往事發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曹星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許德賢前往事發現場之事實。
4.證明事發時,被告許德賢將其手中木棍傳遞予被告曹星山之事實。
5.證明事發現場附近住宅林立之事實。
㈨ 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估價單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施暴而受傷及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乙○○、曹星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丁○○、許德賢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本案被告乙○○、曹星山、甲○○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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