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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周○暐、辜○倚、楊○妤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周○暐、辜○倚、楊○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即共同前往談判現場,在周○暐對連誌豪施強暴時,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周○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4至5時許與連誌豪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遂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談判,周○暐復聯繫少年辜○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楊○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至上址集合,甲○○亦輾轉接獲通知到場。
嗣雙方到場後談判未果,復改至上址旁人行道平臺下方之公共場所續行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周○暐即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對連誌豪施以拳打腳踢,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臉部及上唇挫傷、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肩及背部多處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辜○倚、楊○妤及甲○○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連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暐、辜○倚、楊○妤於警詢及少年法庭
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
73號、第184號宣示筆錄。
二、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查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場所,並見已方與他方發生激烈衝突,其在場顯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並均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共犯精神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自足認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並未指認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又在場之周○暐、辜○倚、楊○妤亦未供稱被告有何參與傷害等情,尚難僅以被告有前往現場,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嫌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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