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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莊志成前於民國108年間……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莊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3罪)確定。
前開①②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④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3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台,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彥良取回,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23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陳彥良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彥良所有、放置於上開車內之手機(廠牌: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1支,得手後見陳彥良返回上址,隨即跑離現場。
嗣經陳彥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本案手機照片2張、扣案之被告遺留於告訴人上開車輛內手機1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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