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8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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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7行所載「同年月16日易科罰金」更正為「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警詢時及」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周立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0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周立華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0日2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中央扶手櫃上方及駕駛座門把下方置物空間分別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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