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8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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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順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順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順紅與經營信華銀樓之劉資常為朋友,馮順紅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受邀至劉資常住處,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劉資常住處內先取走信華銀樓之鑰匙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信華銀樓之內門後進入該銀樓,並徒手竊取劉資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返回劉資常之住處,並將上開鑰匙放回原處。

嗣因銀樓人員即劉資常之孫劉宇捷發現銀樓內有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銀樓內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資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宇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資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贓物領據。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㈧扣案贓物照片。

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㈩金鷹銀樓收購紀錄、金飾買入登記簿。

告訴人先前就失竊物品拍攝之存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相識之關係,而得以藉機取用其所經營銀樓之鑰匙,竟從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完全返還竊得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就此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龍條 壹條 2 龍牌金墜子 壹條 3 小套鍊 貳條 4 銀飾品 伍只 5 銀鑽戒 壹只 6 18K金戒指 貳只 7 新臺幣 貳仟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銀戒 伍只 2 10分銀墜子 壹只 3 香奈兒金墜子 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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