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謝仲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經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案發之111年1月23日、24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甲○○、乙○○雖與少年李○誠、高○宸共犯,惟尚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甲○○、乙○○與「駱哥」、少年李○誠、高○宸間,就本案強制犯行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因告訴人積欠「駱哥」債務未還,竟聽從「駱哥」指示,而以非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於本案犯罪分工上,被告2人僅是聽命角色,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節,查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使用,惟係被告甲○○母親黃○蓮申辦所有,而甲○○雖曾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聯絡,然上開聯絡事宜,難認係供本案犯強制罪之用,本院認毋需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咸安因積欠綽號「駱哥」之不詳成年男子鉅額賭債未還,致「駱哥」產生不滿,遂要乙○○指揮甲○○、少年李○誠、高○宸共同索債,並允諾事成每人可獲得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
甲○○、少年李○誠、高○宸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約見陳咸安、劉駿閎在基隆市國家新城社區見面後,嗣以積欠賭博債務未清還事由,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將2人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華○飯店207、208號房),旋於111年1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帶至基隆市○○區○○路0號(香○旅店201、205、207號房),輪流看管要求清還賭債。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接獲民眾110報案,即循線至上開時地拘捕少年高○宸、李○誠及甲○○等三人,並查獲少年高○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少年李○誠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無門號IPHONEXS行動電話各1支。
(少年李○誠、高○宸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議)
二、案經陳咸安、劉駿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暨檢察官簽分偵辦(乙○○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李○誠、高○宸於偵查中之證 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咸安、劉駿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少年李○誠、高○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陳述及111年度少護字第31號宣示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2人與綽號「駱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之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僅表面上登記其母黃○蓮名義,實際上均由甲○○使用)供犯罪之用,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