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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12行「另因施用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另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②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嗣後假釋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1年12月10日)、採尿同意書(112年2月23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書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件2次犯行,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1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卷第1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第821號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法院104年簡上字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701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3年7月判9次、各1年10月判4次,最高法院台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105年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8日2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0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2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05及函附之檢驗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115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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