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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10年1月27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義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被 告 賴義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義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9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及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17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勲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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