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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吳月卿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合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鄭美碧。
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名譽之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吳月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卿、鄭美碧均係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大慶大城社區住戶,吳月卿並負責該社區C區打掃工作,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慶大城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義海住處,於該社區C區住戶聚集抽停車位之際,雙方因吳月卿打掃工作是否盡責之細故發生口角,吳月卿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對鄭美碧公然辱罵:「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鄭美碧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美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月卿之供述。
(2)告訴人鄭美碧之指訴。
(3)證人吳靜霖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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