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0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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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晟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扣案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一) 毒品咖啡包43包 總淨重15.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8.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二) 毒品咖啡包13包 總淨重49.30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742公克) 毒品咖啡包10包 總淨重46.32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188公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晟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一)於110年5月4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百福公園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志」男子,購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俗稱毒品咖啡包43包(共淨重15.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5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後,隨身藏放在黑色相機包內,而予以持有。
嗣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與中山一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上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共淨重15.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5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8公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於111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包廂內,以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酒店少爺,購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俗稱毒品咖啡包23包(其中13包,共淨重49.303公克、純度百分之7.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3.742公克;
剩餘10包,共淨重46.326公克、純度百分之6.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3.188公克)後,藏放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予以持有。
嗣111年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其中13包,共淨重49.303公克、純度百分之7.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3.742公克;
剩餘10包,共淨重46.326公克、純度百分之6.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3.18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毒品咖啡包43包、23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品經分別送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反應,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23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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