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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軟管3支、藥鏟1支、鐵盒1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被告余姵緹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認認定如下: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民國112年2月4早上8時(詳細時間忘記 了),在家中(崇義街21號2樓)施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4卷第9頁)等語,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應具有公信力,足於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前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承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第157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軟管3支、藥鏟1支、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被 告 余姵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緹前因施用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4日6時3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軟管3支、藥鏟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業據被告余姵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警徵得被告2次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14日及112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軟管3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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