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0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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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午6時許,在友人曾琨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琨智涉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曾琨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張家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張家綸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O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5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含照片)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5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憑,因該殘渣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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