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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分」,應更正為「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德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粗工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6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B1),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活良好羊羹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藏於其背包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吳冠廷聽到防盜門鈴響起,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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