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12,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吸食塑膠球各壹個及塑膠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吳金龍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惟在被告自白之前,員警已扣其所有之得吸食玻璃球、吸食塑膠球各1個及塑膠接管1支等物,自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吸食塑膠球各1個及塑膠接管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第1568號、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多個有期徒刑確定,再以10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加油站厠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玻璃球1個、吸食塑膠球1個及塑膠接管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 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吸食塑膠球1個及塑膠接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