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汪浩霖於本院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 ㈡、被告汪浩霖、黃勖傑、吳書丞、黃至佑(下合稱被告4人)就
- ㈢、被告汪浩霖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
- ㈣、又被告汪浩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
- ㈤、爰審酌被告汪浩霖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傷
- ㈥、被告黃至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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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黃勖傑
吳書丞
黃至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勖傑、吳書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至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汪浩霖於本院訊問程序、黃勖傑、吳書丞、黃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勖傑、吳書丞、黃至佑,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汪浩霖、黃勖傑、吳書丞、黃至佑(下合稱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汪浩霖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汪浩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汪浩霖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汪浩霖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汪浩霖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汪浩霖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傷害告訴人林志宏,並夥同其餘被告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僅於傷害罪部分考量)、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主從關係與參與情形、被告黃至佑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
暨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至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黃至佑緩刑之機會,信被告黃至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至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勖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至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吳書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6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汪浩霖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配偶祁湘雲(已於111年5月4日經法院調解與汪浩霖離婚)與林志宏關係過於密切,竟與友人黃勖傑、黃至佑、吳書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由吳書丞先以償還林志宏積欠債務為藉口相約見面,誘使林志宏於111年3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柑橋旁停放,再由吳書丞將林志宏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後,吳書丞即先行離去,嗣汪浩霖見林志宏進入屋內,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宏臉部,致林志宏受有鼻出血、左耳部擦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黃勖傑同時以在場出示刀械恫嚇方式,脅迫林志宏不得離開上址,黃至佑則在一旁助勢,而後汪浩霖再利用林志宏遭毆打、黃勖傑亮刀及人數優勢,致林志宏不敢反抗之狀態,喝令林志宏交出手機、上開車輛鑰匙,而以前揭非法方式控制林志宏之行動,剝奪林志宏之行動自由。
後於同日11時51分許,汪浩霖、黃勖傑、黃至佑再喝令林志宏上車,由汪浩霖駕駛林志宏上開車輛,搭載黃勖傑、黃至佑及林志宏前往黃勖傑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號2樓住處,吳書丞則於同日15時許抵達黃勖傑上址住處後,汪浩霖、黃勖傑、黃至佑、吳書丞即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勖傑在場手持槌子恫嚇林志宏,與汪浩霖、黃至佑、吳書丞一同在該處監管林志宏,而以此脅迫方式令林志宏無法離去,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志宏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20時許,林志宏見汪浩霖、吳書丞、黃勖傑陸續離去,僅剩黃至佑在場看顧,遂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振興檳榔攤扣得林志宏之手機及上開車輛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汪浩霖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打完告訴人林志宏後,跟告訴人講了半小時到1小時,後來是告訴人主動把車鑰匙交給我,叫我開車去被告黃勖傑家,我們抵達後就繼續聊天,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汪浩霖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志宏拿取上開車輛鑰匙,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黃勖傑、黃至佑前往被告黃勖傑上址住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汪浩霖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勖傑於案發當日有攜帶刀械之事實。
㈡ 被告黃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勖傑坦承於111年3月3日9、10時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搭乘被告汪浩霖駕駛之告訴人名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里0鄰○○○○0號2樓等情不諱,惟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攜帶刀械,我也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
我忘記為什麼之後要到我家去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勖傑於偵訊時坦承有指示被告黃至佑在新北市○○區○○里0鄰○○○○0號2樓看著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汪浩霖有毆打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車輛鑰匙之事實。
㈢ 被告黃至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至佑坦承於111年3月3日9、10時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搭乘被告汪浩霖駕駛之告訴人名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里0鄰○○○○0號2樓,惟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我當天都在滑手機,不知道被告汪浩霖、黃勖傑、吳書丞及告訴人他們在幹嘛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至佑供稱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見被告汪浩霖與告訴人在爭吵,未見告訴人遭毆打及受傷,惟依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明顯受有傷害,堪認被告黃至佑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事實。
3、證明在被告黃勖傑在離開新北市○○區○○里0鄰○○○○0號2樓前,有對被告黃至佑稱:要看好告訴人等語,顯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之事實。
㈣ 被告吳書丞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書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2、證明告訴人之車輛鑰匙係由被告汪浩霖交給被告吳書丞放在上開振興檳榔攤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林志宏傷勢照片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鼻出血、左耳部擦傷、左眼及眼眶損傷之傷勢等事實。
㈦ 現場照片10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鑰匙、手機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振興檳榔攤尋獲之事實。
㈧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9時16分許,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由被告汪浩霖駕駛離開該處之事實。
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警方於新北市○○區○○○00○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振興檳榔攤尋得告訴人之車鑰匙及手機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汪浩霖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林志宏遭毆打,及被告黃勖傑持刀且寡不敵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車輛鑰匙之強制犯行,另被告黃勖傑在場持刀、鐵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勖傑、黃至佑、吳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汪浩霖、黃勖傑、黃至佑、吳書丞(下合稱被告汪浩霖等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汪浩霖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另被告汪浩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汪浩霖等4人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汪浩霖要我給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然就要打我半小時,以解決他跟他前妻的事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指陳:被告汪浩霖說我跟他前妻有曖昧關係,要我給他們10萬元,不然就把車拿去當,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打我等語,則被告汪浩霖究係以「毆打告訴人半小時」之事,抑或「把車拿去當」之事恫嚇告訴人交付10萬元,告訴人所述前後已有些微歧異。
又被告汪浩霖等4人復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是本案自難僅以告訴人之非毫無瑕疵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汪浩霖等4人繩以該罪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被告汪浩霖等4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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