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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柒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楊舒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其祖母即告訴人柯玉蓮聯繫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黃金10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中3兩已經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6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其餘7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楊舒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淇為柯玉蓮之孫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柯玉蓮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柯玉蓮房間保險箱內之黃金10兩得手。
二、案經柯玉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舒淇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告訴人房間保險箱內黃金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玉蓮於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黃金10兩,原係放置於上址房間保險箱內,嗣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字據影本、被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黃金10兩得手後,與告訴人協議每個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而告訴人迄今已給付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黃金10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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