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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王秀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隨即徒手竊取該車內鑰匙1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王秀月。
嗣經王秀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鑰匙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被告係以破壞車窗玻璃方式竊取車內鑰匙,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依告訴人所述,重新打造需費約1,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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