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1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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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未能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3頁)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被 告 康沁潔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284號、第912號及毒偵緝字第366號、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沁潔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112年3月13日13時29分為警製作筆錄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同年2月20日,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處公園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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