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聲請書施用毒品時間補充為:「111年10月26日下午8時6
- (二)聲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 (三)被告簡淑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員警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8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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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施用毒品時間補充為:「111年10月26日下午8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112年2月6日下午9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112年4月13日下午7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
(二)聲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被告簡淑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員警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8時6分、112年2月6日下午9時6分、112年4月13日下午7時54分所採集之尿液,乃員警提供空瓶供其採集,並親自將尿液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忘記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8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112年2月6日下午9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112年4月13日下午7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均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簡淑玲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卷第933號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被 告 簡淑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8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8時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6日下午9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6日下午9時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4月13日下午7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淑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則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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