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2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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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112年2月13日22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於112年2月13日22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之住處」;

並補充證據「被告陳致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陳致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及第2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22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並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鈞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前最近乙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西門大飯店等語。
經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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