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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張宏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吳舒偉」,均應更正為「甲○○」。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案件,與本案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對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及加重行政作業負擔,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其涉犯上開性騷擾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694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6日起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11年9月6日寄存在新北市瑞芳郵局。
新北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55號函通知張宏偉,命其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並於111年11月16日寄存在新北市瑞芳郵局,未獲回覆後,新北市政府又於111年12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410號函(下稱本案限期履行通知),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5日起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在新北市瑞芳郵局,惟甲○○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694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55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410號函及送達證書、社工與被告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舒偉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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