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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黃立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立昇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5月9日21時6分許,經警通知而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立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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