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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羚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舒妃馬油柔護調理膠囊壹瓶、阿葵亞瞬效修護亮澤髮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稱已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迄未提供和解書及賠償證明,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舒妃馬油柔護調理膠囊1瓶、阿葵亞瞬效修護亮澤髮油1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依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陳湘羚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妃馬油柔護調理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阿葵亞瞬效修護亮澤髮油(價值239元),得手後將拆除商品盒裝後,藏於衣物口袋內逃逸。
嗣經店員蔡政呈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呈之指訴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遭拆除商品包裝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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