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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11年12月17日,地點應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方式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煙霧。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為施用毒品,對他人未造成危害,最低法定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足以懲罰此僅施用一次毒品且坦承犯行之被告,爰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以修正評估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袁志恒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2.被告並未服用足以影響採尿送驗結果之藥物。
㈡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0年2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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