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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鈺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童鈺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包興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店,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包興義所管領置於貨價上之農榨檸檬飲1罐、八珍雞湯燉料1包、大果實綜合果凍3盒、兵戶山葵1罐(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共價值新臺幣460元),並將之放置於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包興義發現商品遭竊,上前攔阻童鈺容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包興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鈺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店所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包興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店所有之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店所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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