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8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少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應予更正為「以『幹(看)你娘』(台語)等語辱罵……」;
並補充證據:「被告余少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受話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看你娘」一詞之發音近似「幹你娘」,衡以本案被告與在場員警已發生爭執之客觀情境、語意脈絡,被告口出「幹(看)你娘」一詞,依社會通念,足使在場之廖沛婷、邱貫維、郭軒尹等警員感受難堪、輕侮,客觀上已達貶損員警執法尊嚴及社會評價程度,自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復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廖沛婷、邱貫維、郭軒尹等在場警員,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動機、情節、所受刺激、目的、手段;
復考量被告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卷第77-85頁);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余少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日1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其表姊蔡秋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託付女兒交付鄰居照料,遭受不公平對待,因而發生衝突糾紛,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擔任巡邏勤務之隊長張朝興、警員邱貫維、郭軒尹、闕壯遠及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廖沛婷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發現余少蓁身上有強烈酒氣,且經現場民眾檢舉余少蓁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鬧事,員警遂依法欲對余少蓁施以呼氣酒精檢測,且於酒測前先提供瓶裝水供其漱口,詎余少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手持瓶裝水潑濺於警員廖沛婷身上,並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員警廖沛婷、邱貫維、郭軒尹,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少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持瓶裝水潑到員警,並說「幹你娘」(台語)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照片1份。
同上。
4 本署勘查筆錄及所附密錄器錄影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及徒手推擠員警邱貫維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乙節。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無非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動手推擠在場執行公務員警邱貫維為據。
惟經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員警曾以言詞多次要求被告儘快進行酒測,然被告則以未遭員警當場攔下為由,拒絕進行酒測,之後被告欲上前向員警詢問是否可免進行酒測時,一時步履不穩始以手接觸到員警身體,然旋經該員警立即推開,並經現場多名員警立即將被告制伏在地等情,有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查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手觸員警身體之行為,旋遭員警輕易架開,並無持續性之攻擊行動,自難僅因一時以手瞬間接觸員警身體之舉止,即認其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