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3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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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麟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應予更正為「……數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

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正乃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等法條之罰金刑修正為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但實際適用之法定刑罰金數額與修法前並無差別。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數次登入上開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離職後數次擅自使用告訴人於上開作業系統之帳號,並取得系統內相關資料,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在實驗室上班,月收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3個子女,其中1個尚未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否則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在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任職,亞信公司因業務需求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驗證登錄、型式認可及自願性產品線上申辦作業系統」(下稱本案作業系統)網站(網址https://rpconline.bsmi.gov.tw)設置主帳號「VICKY」,並於該主帳號中另設置子帳號「ALLEN125」,供乙○○辦理檢測業務使用,詎乙○○於108年3月31日離職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1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亞信公司於標檢局之本案作業系統網站,無故輸入亞信公司之子帳號「ALLEN125」及其密碼,登入本案作業系統,查詢亞信公司客戶於標檢局審查案件之進度等資料,致生損害於亞信公司。
二、案經亞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自離職後,仍於上開時、地,使用亞信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作業系統,以查詢亞信公司客戶於標檢局審查案件進度等資料之事實。
㈡ 告訴代表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自離職後,仍於上開時、地,使用亞信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作業系統,以查詢亞信公司客戶於標檢局審查案件進度等資料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呂旺積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自離職後,仍於上開時、地,使用亞信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作業系統,以查詢亞信公司客戶於標檢局審查案件進度等資料之事實。
㈣ 證人即亞信公司網管人員許博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⒈亞信公司於標檢局之本案作業系統主帳號「VICKY」,經外部人員多次嘗試輸入密碼錯誤後,而遭系統封鎖之事實。
⒉亞信公司於標檢局之本案作業系統子帳號「ALLEN125」,為被告在職時,專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⒊在被告離職後,亞信公司並無請被告使用本案作業系統子帳號「ALLEN125」協助處理業務之事實。
㈤ 亞信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離職交接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各1份 證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在亞信公司任職之事實。
㈥ 標檢局110年4月26日經標資字第11000027790號函、標檢局110年6月11日經標資字第11000041140號函暨所附本案作業系統帳號「ALLEN125」登入紀錄資料、標檢局111年2月11日經標資字第11100007020號函暨所附本案作業系統帳號「00000000」、「VICKY」及「ALLEN」登入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自離職後,仍於上開時、地,使用亞信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作業系統,以查詢亞信公司客戶於標檢局審查案件進度等資料之事實。
㈦ 標檢局111年11月29日經標資字第11100087880號函暨所附問題說明對照表、標檢局112年2月20日經標資字第11200522660號函暨所附本案作業系統畫面附件1、附件2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離職後,使用亞信公司於標檢局之本案作業系統子帳號「ALLEN125」登入該系統時,可查閱案件登打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目的,接續於上開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標檢局上開網站,並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亞信公司於標檢局之本案作業系統,查詢亞信公司客戶於標檢局審查案件之進度等資料,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離職後透過子帳號「ALLEN125」登入本案作業系統,取得亞信公司之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檢測報告,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離職時,亞信公司並沒有告知不能再使用子帳號「ALLEN125」等語。
經查,證人許博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並未刪除、停用被告使用之子帳號「ALLEN125」;
員工離職後,公司通常就是將資訊帳號放著不予處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亞信公司是否已確實對於本案作業系統內之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檢測報告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非無疑。
復觀諸被告入離職時所簽署之文件,均未有何敘明被告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子帳號「ALLEN125」之條款,有亞信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離職交接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亞信公司對於本案作業系統內之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檢測報告等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另亞信公司固可透過本案作業系統,登打申辦驗證登錄、型式認可及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等所需欄位資料,以產出申請書及上傳技術文件供標檢局審查,惟透過亞信公司有效之公司帳號或子帳號登入本案作業系統,僅可查閱案件登打之資料,並無法下載或查閱所上傳之技術文件等情,有標檢局112年2月20日經標資字第11200522660號函暨所附本案作業系統畫面附件1、附件2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縱使於離職後仍透過子帳號「ALLEN125」登入本案作業系統,並無法取得亞信公司所上傳之技術文件,至為明確。
是尚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後仍透過子帳號「ALLEN125」登入本案作業系統乙節,逕認被告所為合於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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