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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崑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崑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站南號誌樓過夜,疏未注意該處為木造建築,若未切實撲滅火源極易失火,仍於該處吸菸及以蚊香驅除蚊蚋後未切實熄滅火源,致蚊香之火星點燃屋中木條,致釀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環保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
被告 杜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夜間,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站南號誌樓過夜,應注意該處為木造建築,若未切實撲滅火源,極易失火,竟仍於該處吸菸,及以蚊香驅除蚊蚋,惟未切實熄滅火源,致蚊香之火星點燃屋中木條,進而引發火災,基隆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山分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接獲報案隨即出勤,於同上午10時29分抵達現場,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撲滅火勢,現場休息室木板床板燒失,東北側靠近牆壁木條碳化、床板下方木條接合處燒斷,而燒燬屋內木條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警方其後於現場拾獲2根菸蒂,採取其DNA鑑定,認與杜崑福之DNA-STR相近,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杜崑福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相片可證,另於現場拾獲之2根菸蒂,經採取其DNA鑑定,認與杜崑福之DNA-STR相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報告機關認係涉犯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惟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相片,本案號誌樓雖經受燒,惟並未燒燬,故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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