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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芝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芝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某店面前,見王偲璇所有而暫掛在該址店面前架上之橘色環保袋1個(內含黑色大圓帽1頂、表演用翅膀2個、無線藍芽喇叭1臺、手套1雙、鐵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主觀上認為係他人遺忘在該處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環保袋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
嗣王偲璇返回上址發現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芝綺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偲璇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敬老卡影本、敬老卡乘車紀錄及使用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
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再按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查告訴人將上開環保袋及其內物品暫時置放在上址店面前架上,離開上址返家拿取鑰匙,並預計拿取鑰匙後,隨即折返上址店面將該環保袋等物品取走,是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環保袋等物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雖非遺失物,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所放置地點應係店面前方之開放空間,被告行經上址店面前方時,應無從知悉懸掛於店面前架上之該環保袋等物係告訴人所暫時放置而即將取回,於此情形下,被告因此誤認該環保袋等物品為他人忘記帶走而遺留該處之遺失物,即非不可能。
是被告拿取該環保袋等物,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參酌告訴人行為外觀、放置地點之空間及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將所拿取物品均返還告訴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拿取之上開橘色環保袋1個、黑色大圓帽1頂、表演用翅膀2個、無線藍芽喇叭1臺、手套1雙、鐵架2支等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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