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5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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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烵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烵堡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烵堡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爰審酌被告進行新建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遵從,所為顯屬不當;

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違建之範圍;

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本案建物既為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之去留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告 陳烵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烵堡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本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第855地號土地,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本案房屋)屋主,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取得建造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間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基隆市政府(下稱基府)七堵區公所(下略稱七堵公所)於111年9月20日發現現場有新建鋼筋混凝土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遂以111年9月20日違建勒長安字第000000-0號勒令停工單勒令停工,並陳報基府,基府亦於111年9月26日,以基府違建字第51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陳烵堡儘速補辦建造執照,惟陳烵堡不僅未補辦建造執照,竟擅自復工,七堵公所於111年10月3日發現現場仍持續施工,遂再發出111年10月3日違建勒長安字第000000-0號勒令停工單,並於111年12月5日發出基府違建字第511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陳烵堡經制止,仍僱工拆除模板,持續施工而不從。
二、案經基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烵堡坦承為本案房屋屋主,有建造上述建築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惟辯稱:該建築物為老舊建物,牆壁已嚴重龜裂,遂拆除重建,不知要申請建造執照云云。
經查,本案房屋領有(81)基使字第90號使用執照,故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本次整建部分,外觀雖似圍牆,惟實為建築物,亦有建築圖在卷可參。
此外,另有七堵公所111年9月20日違建查長安字第111007號建章建築查報簽報單、同日違建勒長安字第000000-0號勒令停工單、現場相片、國內郵件送達查詢表、基府9月26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七堵公所10月3日違建查長安字111008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同日違建勒長安字第000000-0號勒令停工單及現場相片、基府112年7月25日函及所附111年10月4日施工相片、112年3月13日完工相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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