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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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餐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印象牛排館,向服務人員點餐印象牛排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致店內人員誤認陳建文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餐點內容提供予陳建文食用。

嗣陳建文消費後並未結帳即離開餐廳,經店長黃金燦攔阻,且向陳建文要求結帳時,陳建文當場表示無法付款,黃金燦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燦於警詢之供述。

㈢印象牛排館點菜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具體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仍詐害被害人,使其為己供給餐點,事後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詐得財物之價值、迄未償還消費款項予被害人,而徵得被害人原諒,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價值280元之餐點(印象牛排1份,被告已食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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