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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現另案於法務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陸柒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刑,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8.675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35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高志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附近馬路上,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共淨重28.6752公克,純度為77.8%,總純質淨重共計22.35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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