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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為如下之補充:㈠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6行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竊盜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數度因竊盜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被告仍值壯年,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非無謀生之能力,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
兼衡被告尚未獲取財物之犯罪情狀,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既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亦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黃士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日11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將高金坡所有車號NAN-50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翻找財物,旋遭高金坡發現而竊盜未遂,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金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士原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金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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