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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1,5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代收之貨款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
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查,被告犯本案前已經侵占過同一告訴人之貨款1次(接續犯),經告訴人原諒,檢察官給予緩起訴,卻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竟不知悔改,再度侵占告訴人貨款,甚為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此次仍願意原諒被告,但是希望被告還錢,而被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81,529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尚未還告訴人,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張祐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中旬止間,受雇於由蔡躍陽所開立永興冷凍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
張祐銓明知每日所收取之貨款均需於當日繳回永興冷凍食品行,然因亟需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即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永興冷凍食品行所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529元。
二、案經蔡躍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銓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即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周筱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即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3 永興食品實業(股)公司111年10月11日送貨業績明細表、111年8月、9月應收對帳單簡要表各1份、永興食品實業(股)公司銷貨單26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永興冷凍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銓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各次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末被告所侵占之18萬1,529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躍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應收帳款 (新臺幣) 1 111年8月1日 4,280元 2 111年8月2日 1,830元 3 111年8月4日 3,850元 4 111年8月5日 1,350元 5 111年8月8日 4,760元 6 111年8月9日 2,150元 7 111年8月11日 3,770元 8 111年8月12日 6,430元 9 111年8月16日 4,665元 10 111年8月18日 4,850元 11 111年8月19日 3,280元 12 111年8月23日 3,180元 13 111年8月25日 3,150元 14 111年8月26日 (1)4,010元 (2)5,558元 15 111年8月31日 3,150元 16 111年9月26日 8,771元 17 111年9月27日 3,012元 18 111年9月28日 14,843元 19 111年9月29日 3,000元 20 111年10月11日 68,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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