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
- 事實
- 一、洪煌錫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二、詎洪煌錫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自首事實,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 六、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78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時均自首、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且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全部犯行,經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
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煌錫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洪煌錫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陸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及其上開燒烤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案件】。
㈡另於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後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及其上開燒烤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洪煌錫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15至19頁之第17至18頁第3至4行】、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23至31頁】,與其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我於112 年4 月17日上午9 點在汐止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我於112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汐止火車站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我都要拋棄了。
沒有意見」、「我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93至9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各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煌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洪煌錫)、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5/0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被告相關書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21至39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3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過程、被告棄置地上之安非他命及軟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洪煌錫)、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5/0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209至211頁、第217頁、第229至231頁】,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器具(吸管)1支【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63頁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49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甲基安非他命(DAB5511)1包、甲基安非他命(DAB5512)1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65頁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4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67頁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4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69頁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49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
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
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相片黏貼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被告丟置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 組、吸食器翻拍畫面、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B5511、DAB5512)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2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B5505)及檢驗物照片【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33頁、第219至221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洪煌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庭以110年度湖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於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各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15至19頁】、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23至31頁】各1件在卷可按。
職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且本院審酌被告自首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六、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
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偵訊時供述: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玻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剩餘的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148頁】,核與其於112年4月17日、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15至19頁、同上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23至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煌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洪煌錫)、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過程、被告棄置地上之安非他命及軟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洪煌錫)在卷可徵,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
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在卷可佐。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
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相片黏貼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被告丟置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 組、吸食器翻拍畫面、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扣案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上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
餘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㈤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