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9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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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附件一聲請書所載「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周姿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紅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報單(陳姵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報單(郭靜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志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家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

㈡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瑋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榮隆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聲請書及併辦意書所載之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提供帳戶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李榮隆以一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聲請書及併辦意書所載之告訴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復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李榮隆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固有如附件一聲請書及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如附件一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所犯幫助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件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3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34號案件,二者被告同一,且與原起訴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個人私利,販賣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因此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後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榮隆固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任何報酬,此觀諸其於偵查時供稱:我賣給盧郁文(音譯),我在基隆市○○街00號刺青館把這個帳戶的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金融卡密碼交給盧郁文,盧郁文開車載我去銀行改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本子先拿給盧郁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52頁、第55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其除係當面親手交付如附件一聲請書及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予自稱盧郁文之人外,尚由盧郁文載送其至銀行更改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衡情,倘若盧郁文未當場依約定給付其金錢,殊難想像被告願意交出該帳戶並配合辦理轉帳等相關事宜,從而,其上開所述,明顯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

是被告李榮隆販賣帳戶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詐得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洵堪認定。

㈣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自稱盧郁文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李榮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基隆市○○街00號刺青館,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企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李榮隆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向周姿君詐稱: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價出賣愛馬仕包包云云,致周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23時53分許,匯出45,000元至本件台企銀帳戶;
(二)於111年2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吳紅霞詐稱:出售名牌耳環1對云云,致吳紅霞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15時16分許,匯出3,000元至本件台企銀帳戶;
(三)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精品交流社團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姵綸詐稱:出賣CHANEL 2.55卡夾云云,致陳姵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9時44分許,匯出15,000元至本件台企銀帳戶;
(四)於111年2月28日19時許起,在臉書二手名牌保真社團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郭靜芬詐稱:出賣路易威登精品包包云云,致郭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10時31分許,匯出30,000元至本件台企銀帳戶;
(五)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易達商城網拍APP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銘詐稱:參加網拍買賣賺取差價獲利,需
匯款投資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匯出1,500元至本件台企銀帳戶;
(六)於111年1月20日21時1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家慶詐稱:在易達購物APP網路平台投資買賣賺取價差獲利,需匯款儲值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2月23日20時31分許,匯出30,000元至本件台企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周姿君、吳紅霞、
陳姵綸、郭靜芬、王志銘、林家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姿君、吳紅霞、陳姵綸、郭靜芬、王志銘、林家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榮隆之供述。
(2)告訴人周姿君之指訴。
(3)告訴人吳紅霞之指訴。
(4)告訴人陳姵綸之指訴。
(5)告訴人郭靜芬之指訴。
(6)告訴人王志銘之指訴。
(7)告訴人林家慶之指訴。
(8)告訴人周姿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9)告訴人吳紅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告訴人陳姵綸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1)告訴人郭靜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2)告訴人王志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3)告訴人林家慶提供之關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14)本件台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李榮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李榮隆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李榮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基隆市○○街00號刺青館,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企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李榮隆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向張瑋庭詐稱:以23,000元代價出賣拼色郵差包包云云,致張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10時21分許,匯出23,000元至本件台企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張璋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瑋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張璋庭之指訴。
(2)本件台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4)臉書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榮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偵缉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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