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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月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月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患重鬱症、復發情感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其他便秘、焦慮症,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其他症狀及徵候,曾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竊盜所得魯班尺1個、安全別針2組,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石翊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7號
被告 蔡月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麗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七堵市場內之五金店(無店名)購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之魯班尺(長度5公尺)1個、安全別針2組〔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105元〕,放入隨身包包中,隨即離去,適該店負責人石翊晴發現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石翊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蔡月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前往該五金店購物,並於告訴人石翊晴詢問時,於隨身包包中起出上述魯班尺及安全別針,惟否認行竊,辯稱:伊罹患重鬱症、復發情感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其他便秘、焦慮症,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其他症狀及徵候,曾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
㈡告訴人石翊晴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本案商品相片、贓物領據:證明於被告隨身包包中起出本案商品,並已交予告訴人領回。
㈣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說明被告於90年1月31日至該院就醫,近期就診主訴有情緒障礙及記憶不佳等狀況,醫師不確定被告是否會有未依時服藥而不記得取商品,或不記得結帳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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