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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玟伶
被 告 方音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在案,而原告於112年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故原告係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期間即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惟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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