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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盧易諠
被 告 吳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通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原告提起訴訟時,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故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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