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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蔡伯珍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耀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茲原告蔡伯珍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2 年8月11日收文在案,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而前開案件起訴書內所列之被害人並無原告,而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開判決後,始以112年度偵字第6490、6499號移送併辦至本院,其內始列原告為被害人之一,然本院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無從逕予併案審理,而予以退併辦在案;
又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或嗣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經合法併案審理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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